《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释义
04-11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六倍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释义】本条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规定。

一、制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据。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违反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和征收社会抚养费基本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条规定,并将原条例的计划外生育费更名为社会抚养费。

二、征收对象。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对象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具体包括以下几种对象:(1)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生育第二个及二个以上孩子的夫妻;(2)非婚生育的男女双方。非婚生育是指男女双方没有婚姻关系的生育行为,既包括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同居生育,也包括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同居生育,还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重婚生育等。对于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在生育第一个孩子前动员、督促其领取结婚证。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但至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生育,亦为征收对象。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征收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其他人员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孕期检查费、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等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一、 征收标准。

1、被征收对象系城镇居民的,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征的基本标准。目前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这一指标只有设区的市和部分县(市)有。城市的区及没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的县(市)适用设区的市公布的指标,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的县(市)应适用本县(市)的指标。现有的“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同一指标。

2、被征收对象系农村居民的,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作为计征的基本标准。

“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开公布(各级《统计年鉴》刊登的即为公开公布)的结果为准。

3、“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一是以其实际收入是否达到或超过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二倍(含二倍),作为界定是否加征社会抚养费的标准;二是计算加征社会抚养费的起点是超出“人均”的部分,不是超出“人均”二倍以外的部分;三是加征幅度为超出“人均”收入部分的一至二倍,属自由裁量权。

4、收入低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应以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作为计征的基本标准。

四、征收幅度。根据不同对象和情节,设定了征收幅度,最低为基本标准的0.5倍,最高为9倍。幅度的具体适用一般为:

1、“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是指:(1)夫妻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而多生育一个孩子的。(2)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生育后又多生育一个孩子的。(3)已合法生育过一个孩子者与婚外异性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对于上述三类情形,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2、“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是指夫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多生育第二个及二个以上孩子的,以及已合法生育过一个孩子者与婚外异性生育第二个及二个以上孩子的。对这些情形,按照基本标准的五至八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五至八倍”的适用一般应根据多生育孩子的数量来确定,如对多生育二个孩子的,按五倍征收;多生育三个的按六倍征收,依次类推,但最高倍数为八倍。适用具体倍数时还可以根据有关情节来确定,如隐瞒实际收入、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伪造或骗取假收入证明等行为,也可以在幅度范围内适当地提高征收倍数。但这一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要慎重,不能造成征收畸轻畸重或同样情节此重彼轻的现象,总的原则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做到公正与合理。

3、“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区分不同的情节对男女方分别征收,(1)对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征收,对在生育前已领取了结婚证的不予征收。(2)对未达到法定婚龄同居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一倍征收。(3)对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生育的,若有配偶者没有生育过孩子,按两倍征收;若有配偶者生育过孩子,按“多生育”孩子数依照本条第三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幅度征收。婚外异性系初次生育的,按一倍或者二倍征收。(4)对双方均为未生育过孩子的有配偶者同居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分别按两倍征收。(5)对双方均为已生育过孩子的有配偶者同居生育的,分别按“多生育”孩子数依照本条第三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幅度征收。

4、“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包含二个,应按照非婚生育孩子数量和情节对男女方分别征收,(1)对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五倍征收;生育第三个孩子的,按六倍征收;依次类推。(2)对已生育过孩子的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生育第二个及二个以上孩子的,按“多生育”孩子的个数计算,依照本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幅度征收。婚外异性系初次生育,按一倍或者二倍征收。(3)对双方均为已生育过孩子的有配偶者同居生育第二个及二个以上孩子的,按“多生育”孩子的个数分别计算,依照本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幅度征收。上述征收幅度最高不超过八倍。

5、“重婚生育的”指依照刑法由司法部门判有重婚罪的对象,按照基本标准的六至九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一般应根据具体的孩子数量确定相应的倍数,如重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按六倍征收;第二个按七倍征收,依次类推,但最高倍数为九倍。本条的规定,体现了对重婚生育予以严惩的原则。

五、征收主体。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为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应作出书面决定书。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但是决定仍要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征收行为的后果仍要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因为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没有以自己名义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主体资格,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此项行政权力。委托实行书面委托,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要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幅度适当,向委托机关负责任。

本省区域内的非县属油田、农场、茶场,社会抚养费征收主体为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跨市、县的,由两地共同的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征收主体;设区的市的开发区、新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主体为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征收决定书应该对夫妻或者男女双方分别作出和送达。

在征收决定书送达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生育的子女已死亡的,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在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只征收其另一方;对在征收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死亡或其违反法定条件生育的子女死亡的,终止征收。

六、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征收单位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社会抚养费的管理。社会抚养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各地以往实行的社会抚养费乡收县管,财政监督体制和专款专用制度等均应废止。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管理将实行决定与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

【释义】本条是对不领取生育证而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提倡和要求在怀孕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在怀孕后仍可以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予补办审批手续,该夫妻在生育前领取了生育证,免予处理;若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属于符合本条例规定病残儿童鉴定以外其他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怀孕后提出申请的,应在生育的二个月前提出,以保证行政机关及时审批,领取生育证后生育。申请一孩病残儿鉴定的,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送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国家《收养法》的规定,父母作为送养人送养自己的孩子只能是基于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这一原因,送养人既不能随便将自己的孩子送给他人,更不能以将孩子送养后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送养人以无子女为由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同样是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生育的行为,对这种行为应依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按“多生育”孩子征收社会抚养费,同时需自己承担孕期检查费、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的待遇。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其他人员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释义】本条是对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理解本条需把握以下几点:

一、本条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和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及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和执业资格的其他机构和其他人员。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根据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程度,可以受到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本条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这两个部门依据职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

四、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条涉及的三种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罚款的幅度设定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本条第一项中的“计划生育手术”一般包括放置、摘取宫内节育器;输精管绝育术、输卵管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术等手术。“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获取相应的执业资格许可证书,不具备执业机构的资质、条件就施行计划生育手术;(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未取得医师、护士执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书等条件的情况下,就施行计划生育手术;(3)个体医疗机构和人员,这是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作出的。

本条第三项中的“计划生育证明”一般是指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和保健机构,为规范管理与服务,出具的记载公民婚姻、生育、节育等情况的凭证,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避孕节育手术证明、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等证明。

第四十八条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例规定应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主体包括:(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2)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3)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负有领导、综合治理和协助义务的职责;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条款规定的职责;由各级政府明确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不履行这些职责的,均属本条调整的范围。

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有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单位,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该公民所在单位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给予一定的制约,即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这里的“单位”包括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表彰或者奖励”包括评优评先、综合奖励、单项奖励等。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违法失职行为,对妨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含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中均有明确的定义。在计划生育工作实践中,“滥用职权”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背职责法定原则,超越法律法规许可和授权的职权范围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玩忽职守”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缺乏自我约束和规范,疏于指导和监督,姑息、放任和默许违法纪行为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循私舞弊”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背法律法规行政许可、审批制度和财务制度、纪律而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是指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其他合法权益”包括公民应享有的获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奖励和优待政策的权利;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法律救济的权利等。对这些行为的法律追究途径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一般是指负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公民或其他人员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工作的公务要求履行义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一般是指负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公民或其他人员采取一些不正当或者违法的手段,阻挠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公务活动正常进行。本条第二款规定对这两种行为和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行为的制裁措施,是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合法权益的保护。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行为必须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之时,如果行为不是发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则不适用本条规定。对这些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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