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释义
06-16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释义】本条是对公民生育权利、国家现行生育政策的规定和对晚婚、晚育概念的界定。

一、 公民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权利和条件

1、 公民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权利。

公民生育的基本权利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七条中都有了明确的表述和解释,也就是说,国家承认生育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予以剥夺。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2、 公民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条件。

生育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公民生育第一个孩子仍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生育行为必须是在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实施,即生育行为应该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男女双方在依法领取了结婚证后的生育即为合法生育。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生育属非婚生育,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需征收社会抚养费。(2)生育行为必须以男女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孩子为前提,一方或双方在婚前已经生育过孩子(死胎、死婴或夭折的除外),其婚后生育的行为不属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行为,应属于是否可以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行为,因此,不适用此条款。

男女双方只要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即可以自行安排自己的生育时间,而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的批准。理解此条款,还需注意两点,一是生育第一个孩子必须是在婚姻关系中实施,排除了无婚姻关系的公民单身生育的行为。二是没有限定结婚与生育的时间间隔,即没有硬性要求必须在结婚后怀孕,只要在生育前领取了结婚证,其第一个孩子即为合法的生育。

二、 现行生育政策

国家的现行生育政策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中有了明确规定,即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这也同样是我省的现行生育政策。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应由各省作出具体规定。按照国家现行生育政策的表述,违反法定条件的生育行为包括非婚生育的行为。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是党和国家多年一贯倡导的,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人口增长过快与经济发展的矛盾。这里的“夫妻”含义为男女通过合法的婚姻登记组成的配偶,公民应当依法结婚后再生育子女。“提倡和鼓励”是指通过宣传教育和各种奖励优待政策的实施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激励每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就我省而言,考虑到生产力水平和人们的认识程度及其他一些特殊的情况,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授权,本条例规定了十几种照顾公民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具体情形。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是指引导、号召、劝勉公民适当延迟结婚和生育的时间。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的法定婚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法定婚龄是强制性的,是男女双方结婚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但法定婚龄不是必须结婚的年龄,也不一定是最佳的结婚年龄,所以,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既有利于公民的学习、创业、优生优育以及对子女的教育,也有利于国家人口控制目标的实现。但在计划生育管理中,不能以晚婚年龄代替法定婚龄来限制青年男女结婚,也不能以晚育来限制符合法定婚龄依法登记结婚后青年男女的合法生育权利。

三、 晚婚和晚育的界定

1、 晚婚的界定。

对晚婚的定义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必须男年满25周岁或者女年满23周岁,二是男方或者女方必须是初婚。这里用“或者”可以理解为晚婚不是男女双方都必须达到晚婚年龄和都必须是初婚,才被认为是晚婚,只要其中一方达到晚婚年龄,且是第一次结婚,这一方即可认为是晚婚,就可以享受本条例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中规定的晚婚待遇。

2、 晚育的界定。

晚育主要是针对夫妻中的女方规定的,晚育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女方年满24周岁第一次生育;二是女方达到晚婚年龄即23周岁且在结婚后怀孕的第一次生育,生育时尚不满24周岁。如果女方结婚后生育符合前面所述的两种情况之一,但其生育行为不是第一次,则不能视为晚育,不能享受有关晚育的待遇。也就是说对晚婚和晚育的有关奖励政策是针对初婚和初育的夫妻设定的。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释义】本条是对我省公民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规定。

第(一)项:

一、凡夫妻认为其孩子(十四周岁以内)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要求再生育的,可以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可以批准其再生育一个孩子。

二、根据国家计生委《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见附件六),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的主要内容有:

1、省和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由有关医学专家组成的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每次鉴定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的专家组成鉴定组从事鉴定工作。

2、夫妻提出申请时,应附夫妻身份证复印件、孩子出生证明、医疗单位诊断证明及治疗病历等资料,送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3、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所在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呈报设区的市计划生育部门进行鉴定。

4、鉴定工作每半年办理一次,具体时间、地点由设区的市决定并公示。

5、设区的市无法鉴定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鉴定,省级鉴定为终局鉴定。

6、病残儿的鉴定和诊断标准按照国家计生委颁发的《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见附件七)的规定执行。

第(二)项:

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为两种对象:一是夫妻中一方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及见义勇为者,只生育了一个孩子,其残疾等级以民政部门核发的等级证书为准;二是夫妻中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只生育了一个孩子,“烈士”应以有关部门颁发的烈士证书为准。

第(三)项:

对再婚夫妻一方为丧偶者,没有孩子数量的限制,只要现家庭中另一方为未育者,就可以照顾该夫妻再生育一个孩子。“未育者”是指没有生育过孩子或生育的孩子已死亡(下同)。依法收养了孩子但自己未生育过的,也视为未育者。

第(四)项:

再婚夫妻中一方为离婚者只生育过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一方为未育的,可照顾其再生育一个孩子。离婚后再婚的一方生育过两个孩子必须是均为合法的生育,具体情况有:生育的两个孩子为双胞胎生育;第一个孩子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孩子为经过批准生育。若生育的两个孩子中只要有一个不是依法生育的,或所生育的孩子均为合法的生育但数量超过了二个,则都不属照顾再生育对象。“依法生育”是指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生育,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生育和不在婚姻关系范围内的非婚生育均是违法生育的行为。

第(五)项:

对夫妻婚后未育没有未育年限的规定,但必须要依法收养孩子,即要达到《收养法》规定的夫妻均达到30周岁和其他条件,并办理了收养手续,在依法收养后怀孕的,可以照顾生育。不属于依法收养孩子的不在照顾之列。依据《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育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六)项:

本项中的“独生子女”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独生子女”的含义是一样的,是指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及父母未依法收养的子女)或其他兄弟姐妹在其申请照顾生育时均已在没有生育子女前死亡,还包括本人在18周岁前被依法收养,其养父母没有其他子女的。“两代独生子女”中的上辈中可以是父亲为独生子女,也可以是母亲为独生子女,但必须以夫妻中男方与男方的父母、女方与女方的父母相对应来确定。

第(七)项:

“从事井下作业”的对象指以井口为界,常年在井口以下劳动的采掘工。因健康、工伤或工作需要等原因,经组织批准短期(一年以内)离开原工作岗位,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前后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我省农村居民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夫妻中只要女方为我省农村居民,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就可以申请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农村居民”,将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农村居民在政策适用时,不受其是否外出务工、经商等原因的限制。县属林场、茶场、果园场居民按农村居民适用本条。

农村居民按户籍制度改革的规定或因买户口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以村、组为单位)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仍适用此条第一、二款规定。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五年适用期按批准日期计算,满五年后则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五年的期限内办好了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批准手续并领取了生育证,但生育时超过了五年期限的,应允许其生育。本条例生效前转户未适用本条本款规定的,从批准转户之日起至本条例生效日未超过五年的可以适用本条本款规定。

第(一)项:

只要求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了一个孩子。

第(二)项:

1、“无生育条件”一般是指以下三种情形:(1)其他兄弟为健康者,应达到40周岁以上并未婚;(2)其他兄弟属痴、呆、傻、生殖器官缺陷等无结婚条件;(3)婚后夫或妻经鉴定无生育能力。40周岁以上并未婚和属痴、呆、傻情况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出具书面证明,属生殖器官缺陷和无生育能力的,由县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诊断证明。这三种情形是选择关系,只需达到其中一个条件即可。

2、对其他兄弟的其他条件,如户口性质等情形不作限制。

3、本项只要求其他兄弟无生育条件,男方有无姐妹不受此限制。

第(三)项:

1、照顾的对象是:(1)女方没有兄弟;(2)男方必须到女方家落户;(3)必须赡养女方父母(以赡养协议为证);(4)该对夫妻只生育了一个女孩。这四个条件是并列关系,需全部满足。

2、女方有一个以上姐妹,只能照顾其中的一个。

第(四)项:

照顾的对象是:(1)男方没有其他兄弟;(2)男方只有一个姐姐或者一个妹妹;(3)该对夫妻只生育了一个女孩。这三个条件是并列关系,需全部满足。

第(五)项:

1、“沿海垦区”主要指滩涂,对滩涂按可耕地的面积计算。

2、须夫妻双方均定居在沿海垦区且只生育了一个女孩。

第(六)项:

本项是对从事海洋捕捞对象制定的照顾生育条款,不包含在江、河、湖泊作业的人员。因健康、工伤或其他原因,短期(一年以内)离开原工作岗位,现仍从事海洋捕捞,前后时间可合并计算。

二、本条第二款的照顾对象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夫妻双方均是农村居民;二是夫妻双方均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三是夫妻中的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以持有的相关机构颁发的残疾证明为准;四是只生育了一个女孩。上述夫妻,肢体残疾的一方应先到县以上医疗机构诊治,由就诊单位经检查后出具是否属遗传性残疾的诊断证明,属非遗传残疾的再向户籍所在地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确定残疾等级。

三、本条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只有一个孩子”是指只生育一个孩子,而不含合法收养的孩子。本条中的兄弟姐妹,均应包括本人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对其他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夫妻,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只要这对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无论另一个孩子年龄多大,仍然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是指该孩子未结婚生育前死亡。

除以上情形外的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一般由夫妻中女方户籍所在的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他特殊情形”是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具有不可比性的特殊情形,如对非婚同居生育过一个孩子,然后又与未育者登记结婚的对象,各市可以将其纳入特殊情况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对象进行审批。对特殊情形的审批应从严掌握,并防止审批中的腐败行为。

本条未对特殊情况审批的时限与程序作出规定,但各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出具体的时限及程序,并予公示。一般来讲,各市对特殊情况的审批每年应不少于两次。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按照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的备案制度的规范和要求,及时上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不定期的以不同的形式,对各地特殊情况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外、涉港、涉澳、涉台婚姻生育和归侨生育的规定。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所生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须到定居的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证。由上述地区来本省定居时女方已怀孕的,应允许其生育。

夫妻一方为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另一方为外国人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要求在本省生育,只要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生育状况证明,就可生育第一个孩子;属于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在本省居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证。其中,外国人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一方是再婚者,其与我省居民再婚前已生育的孩子及婚后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或者双方均是初婚,婚后生育的孩子亦均不在内地定居的,要求再次生育时,不计算为执行本条例时的孩子数,即均可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

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政策,应按照国家计生委(国计生发[2002]34号,见附件八)文件规定执行,总的精神是:夫妻双方在国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所在省条例规定,在国外生育或者怀孕后回本省生育子女的,不予处理。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不回国定居的,在其回国后执行本省生育政策的规定时,不计算该子女数。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夫妻的年龄规定和生育证的申请和批准的规定。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五)、(六)、(七)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就可以提出生育申请,但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或第(四)项情形的,对女方没有附加年龄的限制,结婚后即可提出生育申请。不考虑男方年龄,也不考虑两个孩子的生育间隔。

对于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全省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也就是说即使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夫妻也不是想生就生,女方必须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年龄,并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领取了生育证后才能生育。经过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其生育时间、生育间隔由该夫妻自主决定。

夫妻中女方是外省居民,婚嫁进本省的,可以凭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向本省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释义】本条是对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具体审批程序的规定。

一、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审批程序是:

1、申请人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领取和填写审批表,并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生育情况等证明材料,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由申请人送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2、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审批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之后,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其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第一个孩子需作病残鉴定的除外)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3、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批完毕。拟批准的应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民主监督。张榜公布的时限为十天(此十天应包含在一个月的审批时限内),张榜公布只公布拟批准再生育夫妻的姓名,对申请理由、具体情况及适用条款,为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可以不公布。在审批中及公布后发现并审定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公民对乡级审核意见或县级审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二、在审批过程中应特别注意时限的规定。本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时间为十五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审批时间是一个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遵守时限的规定,超过规定时间视为不作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行政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另外,对于第一个孩子是病残儿的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审批,应按照国家计生委《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和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具体程序进行,经鉴定为病残儿童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鉴定结果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批准。

三、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的规定,“不正当手段”包括弄虚作假、行贿受贿、买卖、私情等;“计划生育证明”包括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避孕节育手术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自始自终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一经发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即可以宣告其无效,并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释义】本条是关于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及符合终止妊娠条件应当终止妊娠的义务性规定。

“育龄夫妻”是指处于生育期的已婚夫妻。

“避孕节育措施”包括口服避孕药、避孕套、外用药、放置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输卵管绝育术、输精管绝育术等,也包括妊娠后终止妊娠的补救措施。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的意义和作用,在于可以防止违反法定生育条件的非意愿妊娠,避免和减少人工流产,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已生育过孩子的夫妻不仅要落实而且应自觉地在规定时间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不应当生育而妊娠”的情形主要是指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妊娠的行为。

“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主要是指对无禁忌症的可以作人工流产或中期引产术,这就要求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转变计划生育工作思路与工作方法,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把工作做在孕前,做在违反法定生育条件而妊娠的早期。

“及时终止妊娠”即要求违反法定生育条件而妊娠的夫妻,应在发现妊娠后尽早采取终止妊娠的补救措施,有村规民约或计划生育实施合同规定的,应在其约定的期限内采取终止妊娠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释义】本条是对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

外省公民因就业、居住等原因,户口由外省迁入本省居住生活的,在办理迁入手续前已按原户籍地生育政策规定申请,经该省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并持有生育证明且已怀孕的,迁入我省后,应当允许其生育。若其在办理迁入手续时没有怀孕,虽持有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但该证明应被认为不再有效,是否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应适用我省的生育政策,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手续,并领取我省的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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